1.价格类别
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价格指数
商品零售价格指数
商品零售价格指数是反映城乡商品零售价格变动趋势的一种价格指数。
消费价格指数
在我国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该指数反映一定时期内城乡居民所购买的生活消费品和服务价格变动趋势和程度,是城乡居民消费价格变动进行综合汇总计算的结果。
生产资料价格指数
生产资料价格指数主要反映生产资料价格的变动趋势和程度。
价格总指数
价格总指数是反映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商品和服务价格总水平变动趋势和程度的相对数,是宏观经济重要指标之一。
价格总水平
价格总水平是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社会商品和服务价格运动的总体态势。
商品价格的组成
商品价格是由成本、利润和税金三个部分组成。
价格垄断
价格垄断是控制市场价格,以限或阻碍竞争的行为,是反垄断法禁止之首。
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价格垄断形态:
(一)行政性价格垄断
(二)经济性价格垄断
土地价格
经济学中的土地是指一切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大气资源、环境资源等,是人类生存和社会生产的基本物资条件。
3.什么是国际市场价格?
国际市场价格亦称世界市场价格或国际价格。它是国际范围市场价值或其转化形态的货币表现,是指某种商品在国际市场的一定时期内客观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成交价格。
具有代表性的成交价格通常是指:一是某些国际市场集散中心成交的商品价格,集散地的市场价格;二是某些商品主要出口国(或地区)具有代表性的进口价格;三是某些商品主要进口国(或地区)具有代表性的进口价格;四是某些重要商品的拍卖价格、开标价格,等等。
国际价格的类别有:1.参考价格。属于此类价格的有:在西方国家的报纸、杂志、专门通报、样本和出口价目表上正式公布的批发价格或出口价格。2.外贸统计价格。它是根据外贸统计,通过某个时期(一年)用出口总额除以出口数量所计算的某个国家某类甚至某种商品的出口平均价格或单价。3.实际成交价格。这类价格包括交易所价格、拍卖价格、开标价格、合同价格、协定价格,等等。
4.世界石油价格体系简介
(一)国际石油贸易中几种价格的含义
a.石油输出国组织的官方价格
20世纪60年代OPEC为了与西方跨国公司降低“标价”的行为作斗争,在60年代后期特别是70年代初以来,在历次部长级会议都公布标准原油价格,这种标准原油价格是以沙特API度为34的轻油为基准,而公布的价格就是当时统一的官价。
到20世纪80年代,由于非OPEC产油量的增长,在1986年底,石油输出国组织看到“官价”已不起多大作用,又改成以世界上7种原油的平均价格(7种原油一揽子价格),来决定该组织成员国各自的原油价格,7种原油的平均价即是参考价,然后按原油的质量和运费价进行调整。
1986年11月OPEC价格委员会制定的包括7种原油在内的一揽子原油价格包括:
沙特阿拉伯轻油(Arab Light)API·34 $17.52/b
阿尔及利亚撒哈拉混合油(Sahara Blend)API·44 $18.87/b
印度尼西亚米纳斯(Minas)API·34 $17.56/b
尼日利亚邦尼轻油(Bonny Light) API·37 $18.92/b
阿联酋迪拜油(Dubai) API·32 $17.42/b
委内瑞拉蒂朱纳轻油(TiaJuana Light) API·31 $17.62/b
墨西哥依斯莫斯轻油(Isthmus) $18.07/b
加权平均 $18.00/b
b.非石油输出国组织的官方价格
这是非欧佩克成员的产油国自己制定的油价体系,它一般参照欧佩克油价体系,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而上下浮动。
c.现货市场价格
世界上最大的石油现货市场有美国的纽约、英国的伦敦、荷兰的鹿特丹和亚洲的新加坡。上个世纪70年代以前,这些市场仅仅是作为由各大石油公司相互调剂余缺和交换油品的手段,石油现货交易量只占世界总石油贸易量的5%以下,现货价格一般只反映长期合同超产的销售价格。因此,这个阶段的石油现货市场称为剩余市场(Residual Market)。1973年石油危机后,随着现货交易量及其在世界石油市场中所占比例逐渐增加,石油现货市场由单纯的剩余市场演变为反映原油的生产、炼制成本、利润的边际市场(Marginal Market),现货价格也逐渐成为石油公司,石油消费国政府制定石油政策的重要依据。为了摆脱死板的定价束缚,一些长期贸易合同开始与现货市场价格挂起钩来。这种长期合同与现货市场价格挂钩的做法,一般采用两种挂钩方式,一种是指按周、按月或按季度通过谈判商定价格的形式,另一种是以计算现货价格平均数(按月、双周、周)来确定合同油价。
石油现货市场有两种价格,一种是实际现货交易价格,另一种是一些机构通过对市场的研究和跟踪而对一些市场价格水平所做的估价。
d.期货交易价格
买卖双方通过在石油期货市场上的公开竞价,对未来时间的“石油标准合约”在价格、数量和交货地点上,优先取得认同而成交的油价为石油期货价。期货市场为方便交易者或扩大流量,有时也按规则出台“结算价”。石油期货的结算价,一般都是相对一段时间内的加权平均价。在研究问题时,也常把“结算价”当成该时段的期货价使用。
从近几年的原油价格波动情况看,期货市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现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期货价格已成为国家原油价格变化的预先指标。石油期货交易所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形成了市场对未来供需关系的信号,交易所向世界各地实时公布交易行情,石油贸易商可以随时得到价格资料,这些因素都促使石油期货价格成为石油市场的基准价。据普氏、阿各斯等世界权威石油价格指数管理机构介绍,在确定原油和油品价格水平时,石油期货交易所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e.以货易货价格
欧佩克成员国在出口其生产的原油时,必须遵守成员国之间共同商定的官方价格,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些急需资金的成员国为了补充物资,需要多采石油,但是又要遵守欧佩克的产量配额。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有些国家就采用以货易货方式交换其想要的物资。采用这种方式时,采用的原油价格虽然是按照欧佩克官方价格计算,但由于所换物资的价格高于一般市场价,所以实际上以货易货的油价往往低于官方价格,因而这是在市场疲软情况下一种更加隐蔽的价格折扣方法和交易手段。
以货易货最基本的形式是用石油换取专门规定的货物或服务,此外还有以油抵债、以油换油、回购交易等多种形式。回购交易是卖方将销售石油所得收入的一部分用来购买进口其石油的国家的货物。这种交易较为灵活,石油出口国可以从石油进口国所提供的多种货物和服务项目中进行选择,挑选其愿意接受的货物或服务,作为销售石油的全部或部分收入。
f.净回值价格
净回值价格,又称为倒算净价格(Net Back Pricing),一般来说净回值是以消费市场上成品油的现货价乘以各自的收率为基数,扣除运费、炼油厂的加工费及炼油商的利润后,计算出的原油离岸价。这种定价体系的实质是把价格下降风险全部转移到原油销售一边,从而保证了炼油商的利益,因而适合于原油市场相对过剩的情况。1985年沙特阿拉伯就是在当时原油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采取这种油价体系来争夺失去的市场份额的。
g.价格指数
信息已成为一种战略资源,许多著名的资讯机构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即时采集世界各地石油成交价格,从而形成对于某种油品的权威报价。目前广泛采用的报价系统和价格指数有,普氏报价Platt's、阿各斯报价Petroleum Argus、路透社报价Reuters Energy、美联社Telerate、亚洲石油价格指数APPI、印尼原油价格指数ICP、远东石油价格指数FEOP、瑞木RIM。原油现货市场的报价大多采用离岸价FOB,有些油种采用到岸价CIF。
5.什么是离岸价格、到岸价格、离岸加运费价格?
离岸价格:
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这一价格术语习惯上叫"离岸价格"。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解释,F.O.B.条件下,买卖双方的具体责任分别为:
卖方责任:(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对方;(2)负担货物在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发的证件;(4)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
买方责任:(1)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将船期、船名及时通知卖方;(2)负担货物在装上船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4)负责办理保险及支付运费,办理在目的港的收货和进口手续。
到岸价格:
C.I.F.…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这一价格术语习惯上又称为"到岸价格",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下:
卖方责任:(1)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通知买方;(2)负责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4)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发的证件;(5)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包括正式的保险单据。买方责任:(1)负担货物装上船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2)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3)办理在目的港收货的进口手续。
离岸加运费价格:
C.F.R.…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
成本加运费价格术语又称"离岸加运费价格",也可缩写为C.&.F。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只,支付运费,并负责货物装船以前的各项费用与风险。C.F.R.与C.I.F.不同之处在于:按C.F.R.价格成交,卖方不负责办理投保手续和支付保险费,除此之外,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同C.I.F.基本上是相同的,但须特别指出的是,按多数国家的贸易惯例,C.F.R.条件下,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
6.什么是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比如《价格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等)和实施了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比如《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构成,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价格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二,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即侵害了价格管理秩序,侵害了国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实施了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行为。如果只有违法的思想动机而没有付诸于行动,则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有过错的,即故意或者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仍然实施的,即"明知故犯"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实施该行为的。故意和过失违法都属于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但由于情节轻重不同,由此在法律制裁方面也有明显的差别。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针对现在市场上十分突出的低价倾销、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在《价格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这些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细化和明确了乱收费的表现形式,如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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