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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 价格法规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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