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机构。
对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 ,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和年检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和综合类:
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转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省物价局受理和初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转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省物价局受理和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事务性工作,由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承办。
第九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3名;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2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乙级资质认定,除应当具备丙级所具备的(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7名,其中: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5名;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3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1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甲级资质认定,除应具备丙级所具备的(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7名;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4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陕西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其中: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还需要提供乙级或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随机抽查5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要求: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中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将上述材料交给当地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转省物价局受理。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资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或具有达到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证明(新办机构);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且办理劳动保险)的总人数;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指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与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有关的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陕西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转价格评估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认定申请时,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调查摸底并承转和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申请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五)随机抽查5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六)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写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第十六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承转省物价局,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包括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包括电子版)。
第十七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转的申请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局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物价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初审完成后,省物价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包括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包括电子版);
(四)《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转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时,其内容包括:
(一)负责调查摸底并登记承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陕西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五)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写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所承接材料的承转工作,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包括电子版)
(二)《陕西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包括电子版)。
第二十四条 省物价局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况的,经省物价局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六条 省物价局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三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做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价格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相关条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所需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试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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