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
现将陕西省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陕价成发[2007]1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物价局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陕西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价成发〔2007〕142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房地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设局(房地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
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85号)转发
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单独收费的物业服务配套设施、设备及场地的成本费用
不得计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计入相应的收费项目成本中。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一般选取不少于30%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三、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一般按照:房屋建筑物50年、
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设备10年。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关于印发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
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
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
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
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
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
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
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
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
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
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
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
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
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
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
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
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
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
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
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
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
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
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
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
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
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
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
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
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
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
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
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
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
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
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
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
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
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
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
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
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
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
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
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
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
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
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
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
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
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
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
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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